(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真荣与重庆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真荣,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68号原告:梁真荣,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居伦,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西一社区1组84号。法定代表人:蒋代奎。梁真荣诉重庆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艳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真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居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真荣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梁真荣与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厂房钢结构修建合同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为其修建好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10月2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424元,结算后被告经催收也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142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重庆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梁真荣与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被告厂房钢结构修建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即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承包给乙方(即原告梁真荣),乙方按图施工,甲方按工程进度的30%-40%付款给乙方,叁个月内完工,双方对工程材料、单价、安全责任、维修方式、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甲方签字处有被告工作人员龙远玖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原告梁真荣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6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梁真荣和被告工作人员龙远玖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818元,梁真荣与龙远玖在结算单上落款处签名。后经龙远玖要求,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于再次结算,在2014年10月27日结算的基础上,被告应付款金额改为61424元。结算后被告经催收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142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书原件、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龙远玖代表被告与原告梁真荣签订了被告厂房钢结构修建的合同,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工程完工后,原告梁真荣与龙远玖进行了两次结算,结算单上载明了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梁真荣与龙远玖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龙远玖在结算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结算金额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81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第二次结算金额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4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并陈述该结算单原件在龙远玖手中,虽然第二次结算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其结算金额小于第一次结算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14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真荣支付工程价款61424元及利息(以61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代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