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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庆田与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田,于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郭庆田,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于彦涛,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郭庆田与被告于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彦涛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庆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于彦涛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庆田借款2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并将庆安县鸿泰三区1号楼8号商服,面积为143.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开据的收据,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于彦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此商服租赁给他人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5、6月庆安县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此商服在2012年时抵押给了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知此情况后原告找被告联系,但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彦涛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于彦涛出具的借款单、收据、买卖合同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于彦涛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庆田借款2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并将庆安县鸿泰三区1号楼8号商服,面积为143.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开据的收据,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于彦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此商服租赁给他人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5、6月庆安县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此商服在2012年时抵押给了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知此情况后原告找被告联系,但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庆田与被告于彦涛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于彦涛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有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彦涛偿还原告郭庆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于彦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