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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国鹏、陈建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国鹏,陈建霞,冯彩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桂苑路科馨别墅74号。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鹏。被告陈建霞。被告冯彩虹。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冯彩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冯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用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华支行)贷款购买三菱牌小客车一辆。被告冯国鹏、陈建霞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被告陈建霞委托被告冯国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同日,被告冯国鹏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冯彩虹为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第二条2.12款约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条第3.3款、3.4款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及有权在被告因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违约时依法处置其贷款时的抵押的财产。担保合同第六条第6.1款约定如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工行新华支行出具了《承保函》,承诺为被告冯国鹏向工行新华支行的83000元贷款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冯国鹏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1年6月起至2013年6月,被告冯国鹏连续24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新华支行偿还贷款。工行新华支行依据原告出具的承保函分5次从原告在工行新华支行开立的担保账户中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工行新华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工行新华支行用于诉讼的费用共计53570.68元。由于被告冯国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应由被告冯国鹏偿还的全部剩余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共同偿还原告垫款49848.68元、违约金8300元、其他费用3722元;被告冯彩虹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冯彩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担保,被告陈建霞委托被告冯国鹏与工行新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冯彩虹为被告冯国鹏、陈建霞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冯国鹏、陈建霞与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盖章确认。3、承保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出具的承诺担保的函,原告为被告的汽车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工行新华支行出具的《关于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冯国鹏代偿贷款本息情况说明》、保证金账户扣划申请表、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工行新华支行自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应由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9848.6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债务;保证金账户扣划申请表其中的540.4元已经实际扣划,但银行没有向原告提供单据,且该申请表对律师费及诉讼费3722元也一并扣划。5、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及票据两张,证明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自原告的账户扣划律师费和诉讼费3722元,就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费用3722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冯国鹏、陈建霞签字确认的《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显示“被告冯国鹏因购车申请借款83000元,借款年限3年”;申请人和配偶声明中记载“以上信息完全属实。申请人和配偶对申请内容完全知晓,且委托贵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双方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申请人配偶委托申请人同贵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申请人及配偶对因提供信息不实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国鹏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冯国鹏)购置汽车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乙方(原告)对甲方进行征信调查和信用评估,凡乙方确认提供担保的,其实际的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均以乙方同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未按照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或乙方以合法手段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立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违约金数额,应据实赔偿;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0年5月19日,原告、被告冯国鹏、陈建霞与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冯国鹏向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借款83000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5.4%;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工行新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被告冯国鹏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18日,被告冯彩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冯国鹏向贷款银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8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本人冯彩虹为借款人向贵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另查,因被告冯国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4日,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以金额借款合同纠纷将被告冯国鹏、陈建霞、本案原告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和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冯国鹏、陈建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922.04元、利息2039.96元(截至2012年5月29日)及自2012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三、……被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国鹏、陈建霞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被告泰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冯国鹏、陈建霞、被告泰和担保公司连带负担。”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工行新华支行出具《关于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冯国鹏代偿贷款本息情况证明》,内容为“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累计为借款人冯国鹏代偿违约贷款本息共计49848.68元;借款人冯国鹏被我行诉讼一案,2012年9月我行申请扣划了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费722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工行天津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代偿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冯国鹏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冯国鹏偿还49848.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甲方(冯国鹏)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国鹏支付违约金8300元(借款金额830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且被告陈建霞在《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中声明愿意共同承担该担保业务项下的一切责任,并委托被告冯国鹏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陈建霞对被告冯国鹏上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冯彩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冯国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冯彩虹对被告冯国鹏上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国鹏、陈建霞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49848.68元,被告冯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冯国鹏、陈建霞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300元,被告冯彩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冯国鹏、陈建霞给付原告天津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律师费、诉讼费3722元,被告冯彩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冯国鹏、陈建霞负担,被告冯彩虹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铭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