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于献江与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献江,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450号原告于献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注册号110108004421432。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女。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3号1号楼19层1903,注册号110104005050307。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岩,男。原告于献江与被告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发展公司)、被告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献江之委托代理人程明珠、被告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团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献江诉称,我于2004年11月15日经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七区电话局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七区分公司)人事部经理宋燕萍面试,录用为工人,工作地点在亦庄电话局,试用期为三个月,职务为线务员,负责亦庄地区固定电话的装撤移修工作。2005年1月1日试用期满后,网通七区分公司却让我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我只能服从单位安排。2006年7月,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承接网通七区分公司固定电话的装撤移修外包业务,我作为工作人员,随业务主管部门的移转同时移转到承接单位,劳动关系仍保持原派遣性质未变,我的工作地点和职务亦未变化。2009年1月1日,根据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要求,我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续订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9月1日,我与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3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单方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逼迫我写辞职申请,强迫我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9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书面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团兴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月期间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560元,团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981元。北京电信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于献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团兴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于献江的其他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就于献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团兴公司与于献江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团兴公司据此劳动合同将于献江派遣至网通七区分公司担任线务员一职。其后,团兴公司与于献江三次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另查,网通七区分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注销。2009年1月1日,团兴公司(甲方)再次与于献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于2011年9月30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团兴公司又与于献江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9月1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与于献江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献江入职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后,其月工资为398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800元、绩效工资2700元、综合补贴480元)。于献江主张其系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日由团兴公司直接转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其自团兴公司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团兴公司未向其支付离职补偿,其在团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工作年限。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主张于献江系按照新招人员身份入职其公司,2012年9月1日前于献江为五区项目部的综合办事员,2012年9月1日后于献江的岗位变更为招聘主管,工作地点调整至五棵松,于献江在团兴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与于献江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团兴公司主张于献江因个人原因自其公司离职时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其公司不清楚2012年9月1日于献江入职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方式,亦不清楚其公司是否向于献江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个人信息表予以证明。员工个人信息表载明2004年7月至2009年1月,于献江的工作单位为“中国网通”,“主管或从事工作内容”为“客户经理”,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于献江的工作单位为“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主管或从事工作内容”为“五区项目部”,其上未显示于献江的入职方式。于献江、团兴公司认可员工个人信息表的真实性。另查,于献江自团兴公司离职时,团兴公司为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团兴公司与于献江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终止/解除关系原因”处为空白。2014年9月19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甲方)向于献江(乙方)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甲方招聘主管岗位取消,甲方已为乙方转岗2次后,乙方均不同意,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谈话记录予以证明。三份谈话记录“被谈话人签字”处均有于献江的签名。2014年8月11日谈话记录显示,鉴于维护中心综合部招聘主管岗位撤销,于献江同意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转岗安排。2014年9月11日谈话记录显示,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已为于献江转岗二次,于献江均不同意,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其公司支付于献江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2.5个月)等。2014年9月17日谈话记录显示,于献江同意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时间,但对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持有异议,并要求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献江认可三份谈话记录上“被谈话人签字”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并未取消招聘主管岗位,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于献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8元。于献江于2014年12月26日以要求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团兴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月期间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团兴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团兴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月期间北京电信发展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支付于献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43元、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4981元,驳回于献江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谈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个人信息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49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团兴公司认可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电信发展公司认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一方面2012年9月1日前后于献江连续为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提供劳动,工作时间未发生间断,另一方面团兴公司为于献江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上“终止/解除关系原因”处为空白,并未明确团兴公司与于献江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此外,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提交的员工个人信息表上未注明于献江的入职方式,该信息表不能证明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所持的于献江系按照新招人员身份入职其公司的主张,综上,本院采信于献江的主张,即其系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日由团兴公司直接转入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团兴公司表示不清楚其公司是否向于献江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采信于献江的主张,即于献江自团兴公司离职时,该公司未向于献江支付经济补偿金。鉴此,于献江在团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工作年限。鉴于于献江认可三份谈话记录上“被谈话人签字”处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三份谈话记录予以认可。谈话记录显示维护中心综合部招聘主管岗位撤销,于献江同意北京电信发展公司的转岗安排,但双方未能就转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北京电信发展公司应向于献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于献江要求团兴公司就经济补偿金一项与北京电信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期间与于献江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献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七百八十元;四、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献江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三千九百八十元;五、驳回于献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立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