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永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宪法。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佐。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霞。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枢,总经理。被告:刘乐枢。被告:周忆。被告:林楠。被告:李佐。被告:周智萍。被告:林天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兴、张宪法、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佐、周智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0),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李佐、周智萍在主债权余额(本金)880万元以内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天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1),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林天赐在主债权余额(本金)880万元以内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2),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林楠在主债权余额(本金)880万元以内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6),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88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8),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1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乐枢、周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60),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刘乐枢、周忆在主债权余额(本金)110万元以内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527)。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准利率加35%计算(即6%×1.35=8.1%),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8.1%×1.5=12.15%);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1日发放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本金600万元,利息125989.63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4280188)。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9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壹年期年基础利率加2.288%计算(即5.812%+2.288%=8.1%),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8.1%*1.5=12.15%);2015年6月17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4年12月17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发放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9979.46元。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八条第2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第1项、第2项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700万元和利息、逾期息、复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第1条、第2条的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诉请判令:一、依法宣布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32805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均为8.1%,其逾期息及复息利率以年利率12.15%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息共计155969.09元);三、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分别在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以内,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分别在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对编号3901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飞雁羽绒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鸭绒,本案事实是借款后,用于归还原告其他的贷款,这是原告虚构事实,骗取被告担保,故该合同无效;2、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即无效;3、本案应以骗取贷款罪移送公安,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未作辩称。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527、编号39012014280188);与被告李佐、周智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0);与被告林天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1);与被告林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2);与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0326);与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58);与被告刘乐枢、周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400000060),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佐、周智萍、林天赐、林楠、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编号39012013280527、390120142801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宣布到期诉请,因该项诉请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抗辩以原告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其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均为8.1%,其逾期息及复息利率以年利率12.15%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息共计155969.09元);二、被告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分别在本金88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范围以内,被告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分别在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范围以内对编号3901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0元,减半收取30945元,由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有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丽水市百金门业有限公司、刘乐枢、周忆、林楠、李佐、周智萍、林天赐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原本核对无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