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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李玉学、受来务、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李玉学,受来务,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住所地:平凉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龙。被告李玉学。被告受来务。被告王晓成。被告徐智。被告张明相。被告王东久。原告建行平凉分行与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因修建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期限108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年归还借款本息金额11506.45元,合同还对违约及违约处理、诉讼管辖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用位于静宁县城川乡大寨村一组18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住宅为全部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李玉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00000.00元。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从2012年7月29日停止还贷。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立即全额清偿截止2015年4月28日前的到期本金18777.70元,未到期本金78175.85元,合计96953.55元。拖欠到期利息14782.52元,罚息2005.65元,合计16788.17元。以上所欠本息合计:113741.72元;由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建行平凉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报批资料1份。证明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川乡大寨村一社李玉学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由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四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审查过程,以及提供的相关资料。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及担保人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及对相关事宜的约定等事实。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和个人贷款支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玉学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4、还款清单一份,欠款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玉学只偿还了一期借款,即:偿还借款本金3046.45元,利息8816.18元(利息8460.00元+利息3.42元+罚息352.76元),偿还本息共计11862.63元。拖欠借款到期本金18777.70元,未到期本金78175.85元,合计96953.55元。拖欠到期利息14782.52元,罚息2005.65元,合计16788.17元。以上所欠本息合计113741.72元。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均系静宁县城川乡大寨村村民,因新农村旧房改建资金不足,以上五户被告签订相互联保承诺书,自愿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对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因修建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所属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0000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玉学以借款人身份,同时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以抵押人的身份,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期限108个月,从2011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额11506.45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用位于静宁县城川乡大寨村一组18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为全部贷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李玉学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玉学只偿还了一期借款,即:偿还借款本金3046.45元,利息8816.18元(利息8460.00元+利息3.42元+罚息352.76元),偿还本息共计11862.63元。拖欠到期本金18777.70元,未到期本金78175.85元,合计96953.55元。拖欠到期利息14782.52元,罚息2005.65元,合计16788.17元。以上所欠本息合计:113741.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据此,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以位于静宁县城川乡大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以其位于静宁县城川乡大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该合同属于部分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玉学发放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玉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如有未按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约定不违犯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夫妻李玉学、受来务是借款人,但该合同落款“借款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处只有被告李玉学签名,虽然被告受来务并未在此处签名确认其借款人身份,但该借款是被告李玉学、受来务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受来务也是债务人,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受来务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玉学、受来务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一并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与被告李玉学、受来务、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玉学、受来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清偿借款到期本金18777.70元,未到期本金78175.85元,到期利息14782.52元,罚息2005.65元,以上所欠本息合计113741.72元。(以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三、由被告王晓成、徐智、张明相、王东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李玉学、受来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在为审 判 员  马明海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