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罗丽诉韩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韩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65号原告罗丽,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商,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居住地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宝,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罗丽诉被告韩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书写了条据,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份被告便外出躲债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56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金宝于2012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丽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利息2%、借款期限2012年2月14日、期限为一年、身份证3412231970********”。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举证了借条,并陈述称该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原告请求的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5600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罗丽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56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2%以内),支付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韩金宝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