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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司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司风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发栋,系该行大尹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贾银成。被告贾新刚。被告刘玉风。被告司风河。委托代理人司继涛,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司风河之子。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司风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发栋,被告司凤河及委托代理人司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贾新刚在被告贾银成、刘玉风、司风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贾新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17.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被告贾银成、刘玉风、司风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均未答辩。被告司风河辩称,被告司风河不是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合同保证人;借款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没有被告关于涉案借款保证的征信记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贾新刚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元,被告贾银成、刘玉风的最高贷款额度均为50000元。上述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中的表格第一栏“借款人(签字)”栏中,有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的签名捺印,无被告司风河的签名捺印,只是在最后“联合保证人(签字)”一栏中除去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的签名捺印外,司风河亦进行了签名捺印,但合同并未对司风河的身份予以明确。2012年3月6日,被告贾新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9‰,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打入被告贾新刚的个人帐户,被告贾新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贾银成、刘玉风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贾银成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被告贾银成系被告贾新刚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担保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被告刘玉风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被告刘玉风系被告贾新刚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担保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担保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被告司风河个人信用报告未载明被告司风河为本案被告贾新刚的借款提供过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个人信用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新刚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贾新刚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新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银成、刘玉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司风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司风河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告司风河并未就被告贾新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过担保,原、被告均对该信用报告无异议;同时,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联保小组的成员是明确的,即由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三人组成,并无被告司风河,虽然司风河在合同中“联合保证人”一栏予以签名捺印,但从整个合同看,并未对司风河的身份予以明确,原告也未另行通过补充条款、协议或者要求司风河单方出具担保书等方式确定其与司风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司风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司风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风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17.5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贾银成、刘玉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贾银成、贾新刚、刘玉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