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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新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秀凤与王凤生、张凤侠、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红,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55号原告:曹秀红,女委托代理人:曹殿伍(系原告父亲),男被告:张凤侠,女被告:王凤生,男被告:张海艳,女原告曹秀凤因与被告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红、被告张凤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凤侠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凤生、张海艳为共同被告。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殿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红诉称: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向我借款35400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凤侠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担保,借款是王凤生、张海艳用了,我不能偿还。被告王凤生、张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400元,约定2014年5月16日偿还,并由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三被告不偿还属违约行为,且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侠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借款是王凤生、张海艳用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只是担保人,借款是由王凤生、张海艳实际使用,且在欠据中已写明被告张凤侠是借款人,故对被告张凤侠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秀红借款3540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