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叶某甲,武汉市规划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权限。被告:郝某,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方琴,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权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某甲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庞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和被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女。自2008年起,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在美留学期间,夫妻打架导致原告被美国警察铐走,在原告同事面前造成恶劣影响。2010至2013年间,双方在武汉生活,因吵架、打架,被告习惯性报警,影响了原告的工作。2014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被准予。法院第一次未判决离婚是想给双方和解机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离婚,原告在2014年7月份时与被告打架,弄伤了被告的眼睛,被派出所拘留,也说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武汉市雄楚大街1019号B栋1单元2702室房屋一套、武汉市光谷步行街5期德国街82048号商铺一间,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775弄21号401室内(建筑面积:53.15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值约人民币80万元;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上海市房地产状况及产权人信息4份,证明在被告名下有上海市政立路775弄21号4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有31万贷款未偿还;证据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名下上海市政立路775弄21号401室房屋的购买情况;证据三、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武汉市雄楚大街1019号B栋1单元2702室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招商银行零售贷款对账单,证明武汉市光谷步行街5期德国街82048号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商铺还有274757.60元贷款未还清。被告郝某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告所述打架是有原因的,2014年7月之所以报警造成原告拘留是因为原告对其殴打。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无业,经济困难,暂时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但愿意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同时要求保障被告的探视权;上海政立路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由此经常发生矛盾、争执,在美国期间,原告殴打被告,故被告报警。2010年-2013年,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40万元。被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当代智慧城B栋2702室土地证、房产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B栋2702室、武汉光谷世界城步行商业街F地东区第8单元2层48号的房产;证据二、出警记录,照片复印件,病历、湖北省中医院住院病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施暴,造成被告轻微伤,警方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2、原告在婚后多次向被告施暴,原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三、2009年7月28日《离婚协议》,2009年8月14日承诺书,录音资料(光盘)、照片5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多名女性关系暧昧,对婚姻不忠诚,其对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直至离婚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四、公证书,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775弄21号401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武汉市洪山区关山派出所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是复印件,又未加盖银行公章,该商铺截止开庭时间剩余贷款需进一步查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失手将被告打伤,不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三有异议,《离婚协议》、承诺书是真实的,但录音资料不是,原告没有打过电话,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为了挽回与被告之间的婚姻签订公证书。对于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与被告争吵时发生的,被告先动手,原告被迫动手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多次施暴。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表示该贷款由原告办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客观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及权威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由公证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为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郝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海市崇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多次对被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为此曾受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被告自2014年春节起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应诉后表示出于对孩子的考虑,且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以下财产:2009年10月购买一套位于上海市政立路775弄21号40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15平方米),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存在相应贷款;2010年3月购买一套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B栋27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93平方米),已办理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已还清;2012年10月购买一套位于湖北省武汉光谷世界城步行商业街F地块东区第8幢2层04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总价81万元,首付48万元,贷款33万,期限10年,每月约还贷3900元,2012年10月开始还贷,未办理房产证,商铺从收房每年返还58000元,业已汇入被告账户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上原告在与其他异性交往中分寸把握不够,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多次对被告有殴打行为,再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并从2014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在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修补,原告对被告有殴打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致使双方关系更为激烈尖锐,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婚生女的抚养请求,被告则表示现在因无固定收入,经济困难,无力抚养,但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对双方的要求予以准予,被告亦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原、被告购买一套位于上海市政立路775弄21号401的房屋,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婚后财产约定书》并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约定:一、坐落于上海市政立路七七五弄二十一号四零一室房屋壹套(权利人登记为郝某)产权归郝某个人所有;二、为购置上述房产尚欠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叶某甲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但其剩余贷款在双方离婚后应由被告偿还,其理由为该约定书仅对双方婚内财产作出的约定,该房屋在婚内实际全部价值归被告所有,离婚后的贷款为预期债务,不应再由原告负担;婚后的一套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B栋27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93平方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作价,该房屋为每平方米13500元,现价值即为房屋评估价值13500元*60.93平方米=822555元;婚后的一套位于湖北省武汉光谷世界城步行商业街F地块东区第8幢2层04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作价,该房屋为每平方米37000元,现价值即为房屋评估价值37000元*22平方米-剩余贷款274757.60元=539242.40元;另被告可从商铺每年返还58000元收益,截止本案审理时(2014年9月-2015年5月),共返利43500元;综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间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为822555元+539242.40元+43500元=1405297.4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多次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受伤,在分配上述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并予以一定的补偿,宜在总价值中按相应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占有上述共同财产的总价值1405297.40元的40%即562118.96元;被告占有上述共同财产的总价值1405297.40元的60%即843178.44元。被告要求取得商铺所有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B栋27层02室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可归其所有,原告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给予被告共同财产差价补偿款即822555元-562118.96元=260436.04元;原告提出有16万元债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表示不知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为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郝某于每月1号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对婚生女被告郝某每周六8时至17时享有探望权;三、位于上海市政立路775弄21号40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15平方米)归被告郝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郝某负担;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B栋27层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0.93平方米)归原告叶某甲所有;位于湖北省武汉光谷世界城步行商业街F地块东区第8幢2层04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及返利的43500元归被告郝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郝某共同财产差价补偿款2604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2100元,被告郝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