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海红谢侯爱 与榆林市六墩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拓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煤矿,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谢某某与榆林市某煤矿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年,时间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任车工一职。刘某某与榆林市某煤矿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时间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止,任装载工一职。谢某某、刘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煤矿放假之后再未到榆林市某煤矿处工作。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纠纷,因双方调解未果,谢某某、刘某某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共12个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申请人自行安排,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申请人主张在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榆市劳仲案字(2013)第106、107号裁决书,认为谢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供榆林市某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现提出由榆林市某煤矿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驳回谢某某、刘某某告的仲裁请求。现谢某某、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榆林市某煤矿支付谢某某经济补偿金19334元;2、判令榆林市某煤矿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5000元;3、由榆林市某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榆林市某煤矿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二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合法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些与劳动者有切身利益的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档案材料,因这些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劳动者一般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能力的用人单位对该类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也有两年半左右,一审法院未做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最终仅凭近期的一份劳动合同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为1年,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便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也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然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本案的另一重要证据即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单,因此,一份劳动合同加工资明细单虽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实际为两年半左右,但至少可以证明为一年半左右。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工资明细单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了,但其最终还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一年,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样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上诉人主动离职的证据,就此情形来看,该事实显然是不清楚的,既然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事实,那退一步讲,也只能折中按照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来认定,然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当庭的一面之词再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认定“二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煤矿放假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从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最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单凭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从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这一点,上诉人就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3、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否获得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区别,并且也没有弄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不负责任。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些与劳动者有切身利益的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档案材料,因这些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劳动者一般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能力的用人单位对该类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2011年6月份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也有一年半左右,一审法院未做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最终仅凭近期的一份劳动合同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期限为1年,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便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也应该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然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本案的另一重要证据即上诉人的工资明细单,一份劳动合同加工资明细单虽然不能完全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实际为一年半左右,但至少可以证明为一年又三个月左右。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工资明细单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了,但其最终还是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一年,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同样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上诉人主动离职的证据,就此情形来看,该事实显然是不清楚的,既然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事实,那退一步讲,也只能折中按照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来认定,然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当庭的一面之词再无其他任何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是如何认定“二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煤矿放假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从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单凭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从未给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这一点,上诉人就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之规定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依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3、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否获得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区别,并且也没有弄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生搬硬套市仲裁委员会得仲裁结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不负责任。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榆林市某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擅自离职,违反规章制度,而且根据合同期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动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2月7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放假后二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2013年2月份被上诉人恢复生产后再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二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二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上诉人在2012年2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至当年12月31日放假后,再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而被上诉人恢复生产是在2013年2月,从原审审理中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刘某某、谢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