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在华与邹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华,邹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王在华,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义,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在华诉被告邹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至8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门面装修业务,采取包工包料方式。8月20日完工,经结算共计装修27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义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门面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装修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邹义欠王华装修款《皮鞋城三街16号门市》贰万柒仟元(¥27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偿还。其中于元月30日前给付壹万元,尾款于2015年2月18日付清。邹义。2015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装修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邹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王在华装修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邹义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