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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竹,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竹,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潘某乙出生,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只是在分手费上达不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周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结婚后两个月就怀孕,我怀孕后原告总是喜欢出去玩,双方发生分歧,但还没有到离婚的状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并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盛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