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祖奇与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英之煌商贸有限公司、连高云、杨绍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祖奇,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英之煌商贸有限公司,连高云,杨绍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祖奇,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邓卫平,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英之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晖。原审被告连高云,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杨绍胜,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蔡祖奇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英之煌商贸有限公司、连高云、杨绍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祖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蔡祖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