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之炜与被上诉人贵州广信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之炜,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之炜,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新华桥头。法定代表人陈志强。上诉人黄之炜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之炜系广信房开公司所开发“世贸华庭”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业主,具有向广信房开公司购买停车位使用权的意向。2012年10月8日,黄之炜向广信房开公司交付10000元,广信房开公司向黄之炜出具收款收据,其中载明“兹由黄之炜交来购车位定金,金额(大写)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同月23日,双方均欲订立合同,遂由广信房开公司提供预先盖章的《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供黄之炜审阅签章,黄之炜审阅后对其中车位交付使用时间的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未能订立。其后,双方对订立协议一直没有形成共识,黄之炜遂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讼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之炜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为了购买停车位向广信房开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黄之炜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双方支付或收取定金的目的均是为了保障能够订立关于停车位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合约,此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一方拒绝订立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并未拒绝订立合同,仅是因为双方针对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订立合同,故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因停车位交付使用期限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广信房开公司应当将定金返还给黄之炜。综合以上理由,对于黄之炜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仅支持由广信房开公司返还黄之炜定金10000元。广信房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之炜定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宣判后,黄之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10月,被上诉人广信房开公司发出短信通知,内容系作为购房业主有权优惠购买该公司开发项目“世贸华庭”的停车位,价格每车位75000元。我在收到短信后具有购买意向,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当月下旬,我持定金收据向被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提供了打印好的《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通过审阅,我同意订立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车位交付使用时间为交房后的三个月之后,明显有失公平,故要求进行修改,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需请示相关领导后才能处理。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我再次向被告要求签约仍无结果。2014年12月,被上诉人通知我,表示已经不同意按照原定价格出售车位使用权,而是要提高价格到九万元。因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涨价而单方毁约,致使合同不能订立,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信房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适用定金罚则,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支付或收取定金的目的均是为了保障能够订立关于停车位使用权交易的相关合约,此定金的性质应为立约定金,被上诉人广信房开公司并未拒绝订立合同,相反已经为车位使用权转让,提供了转让协议文本,并在该协议文本上已经加盖公章,上诉人黄之炜对《协议》中的“本车位在交房之后的三个月之后交付使用”条款有异议而拒绝签订协议。之后,双方针对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未能订立,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故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尚未成立,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此后又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广信房开公司单方提出涨价之事由出现。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之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