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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庆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庆,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纳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看见被害人杨某,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商业城门口时,将手伸进杨某上身口袋,窃得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4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5���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菜场,看见被害人黎某,便尾随其后,当行至商业城门口时,将手伸进黎某上身口袋,窃得米辣椒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黄河医院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某,便尾随其后,趁王某某某不备将手伸进王某某某上身的口袋,窃得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4、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公交站台对面的公厕门口,看见被害人赵某某,便尾随其后,将手伸进赵某某上身的口袋,窃得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5、2015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夏家卷粉门口,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便尾随其后,趁黄某某不备将手伸进黄某某的上身口袋,窃得白色中意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6、2015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庆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公交站台旁边,看见被害人唐某某正在上公交车,便走到唐某某的身后,趁其不备将手伸进唐某某上身的口袋,窃得邦华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元)。当被告人何庆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夹镊子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庆以“量刑过重,被盗手机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六次扒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六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庆所提“量刑过重,被盗手机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庆多次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庆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情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六次扒窃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133元的六部手机,属多次、扒窃、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天贵审 判 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