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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林水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水盛,绰号“大麻成”,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了廉江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水盛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水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林水盛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青平镇青平二中后面木薯地侧边房屋伺机作案。当被告人林水盛见到被害人韦某甲时,便自称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拦住被害人韦某甲,然后被告人林水盛伸手入被害人韦某甲的裤袋摸出手机一台,被害人韦某甲反抗,被告人林水盛踢一脚被害人韦某甲后,抢得该手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林翠英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抢的手机值款95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朝珊、林翠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证人对作案现场、被抢手机、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的指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3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水盛为了筹集毒资,携带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驾驶摩托车窜到青平镇医院的停车棚处,将被害人雷某甲停在该停车棚的一辆黑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林水盛将该盗来的摩托车交由廖兴泉(另案处理)销赃,得款2200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水盛为了筹集毒资,携带作案工具一把小刀,驾驶摩托车窜到青平镇农业银行附近一间五金店门前,将被害人谭某乙停于该店门前的一辆红色男装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林水盛将该盗来的摩托车交由廖兴泉(另案处理)销赃,分得赃款7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值款270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为了筹集毒资,被告人林水盛伙同杨亚四(另案处理)窜到青平镇国信购物广场伺机作案。当看到该广场一楼楼梯口附近一间档口柜台上放着一台手机,并只有被害人陈某甲一人看店时,二人合谋后,杨亚四假装买东西转移被害人陈某甲注意,被告人林水盛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柜台上的一台黑色手机盗走,由杨亚四销赃,被告人林水盛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值款1300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为了筹集毒资,被告人林水盛伙同杨亚四(另案处理)窜到青平镇国信购物广场伺机作案。在该广场二楼楼梯口一间档口看到只有被害人梁某甲一人看店时,二人合谋,由被告人林水盛假装买东西转移被害人梁某甲注意,杨亚四趁机拉开该档口抽屉,将被害人梁某甲放在该抽屉里一台苹果牌4S手机盗走。后被被害人梁某甲发觉,杨亚四该手机交还被害人。经廉江市物价局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值款19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水盛为了筹集毒资,携带作案工具小刀一把,驾驶摩托车窜到青平镇鸡场路的恒辉木业侧边一栋在建房屋处,将被害人谭某甲停放在该屋内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林水盛将该盗来的摩托车交由廖家泉销赃,被告人林水盛分得赃款600元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值款2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水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水盛为筹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以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水盛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水盛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故对被告人林水盛犯的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水盛犯抢劫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水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水盛犯抢劫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林水盛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水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水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我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我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