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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及钟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罗X1到后箐乡白玉景村委会上响水组喝酒,因之前钟某某、张某某等人与罗X1有矛盾,酒后钟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以约罗X1到邦东村玩为借口报复被害人罗X1,途中罗某���打电话邀约张X1(已判刑)。当日18时,钟某某、张X1、张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郭家组大水塘公路上对罗X1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X1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4年2月2日14时,钟某某(已判刑)酒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县白玉景村白玉组钟某某家院场边及钟X1家路口对张X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在逃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证人罗X2、张X3、张X4、张X5、陈X1、陈X2、普某某、普X1、普X2、普X3、钟某某、张X1的证言、被害人罗X1、张X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XX丰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