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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燕与被告周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燕,周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宁燕。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马韶坤,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周萍。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梅,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燕与被告周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实际居住地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到本院。2015年4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燕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周萍及委托代理人徐宁、张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英大信托推出的“甘肃信托-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贷款项目信托计划”,介绍该金融山品年化收益率高达11%。原告基于对被告及英大信托金融产品的信任,逐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130万元,用于购买英大信托推出的上述产品。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740元。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推荐过金融产品,原、被告不认识,原告通过七人投资人之一认识的被告,要求加入投资团体。因只有被告懂得网银的操作,所以其他人委托被告完成投资产品。总共七个人一起购买的涉案金融产品,共计488万元,被告自己投资了50万元。被告属于无偿受托,除了自己投入的50万元,没有任何收益,被告已经完成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每位投资人都已经收到了相应的收益。委托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被告收到了原告130万元。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收条一张,、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9日银行流水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30万元,是用于委托被告购买信托产品。在收条中所述的”后附合同”指的就是原、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只是没有签订。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收条可以证明被告作为受托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委托事项。被告将130万元已经投入到信托产品中。对两份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130万元是分两次给被告的。第一次的30万元被告收到后,第二次100万元是原告要求追加的投资款。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风险性。原告还是坚持追加,并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简介一份、财务报表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涉案投资产品与被告所在单位有股东关系,被告是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具备购买涉案产品的能力。被告质证后,对简介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做确认。三、证人张瑶到庭进行陈述。2013年底,原告宁燕向我推荐英大信托产品,我问她可不可靠,她说是电力局搞财务的人介绍的,国网内部发售的,可靠,我听价钱太高就回家商量一下,最后没有买。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四、证人宁静到庭进行陈述。本人与原告宁燕是姐妹关系。宁燕给我打电话推荐英大产品,我问她怎么知道的,他说是焦淑娟给她介绍的,宁燕就问我有没有闲钱,让后我就给宁燕借了30万。英大属于国家电网的下属企业,基于对该企业的信任,所以我就把钱放心的给了她。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有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是原告的近亲属,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该证人与原告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5月情况说明一份(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30万元,用于投资的具体情况,原、被告之前不认识,是案外人向原告告知涉案产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且出具人与本案被告在同一单位同一部门,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二、被告与中金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一份。证明项目名称、信托期限、收益率与收条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作为投资代表将收益打入投资人共同指定的投资中。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488万元投资款已经汇入中金公司账户内。原告质证后,对认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查询单、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的涉案产品无关。和原告的委托事项也无关。该合同是被告与中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银行交易查询单两份。证明中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投资收益,其后被告依照投资比例分别汇入各投资人的个人账户内,其中包括原告。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共收到收益16.9万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30万元已打到中金公司账户内。原告质证后,对查询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中金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中金公司的钱,收到了被告的16.9万元收益款,至于该笔款项从何而来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将该笔款项扣减。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年利率是11%,计算的损失金额应是178040元,原告主张的9740元是依据被告承诺的最低收益率的标准计算的,减去收益的16.9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2015年2月5日其他五位投资人决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七位投资人共同委托被告签署“甘肃信托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贷款项目信托计划”项目,投资本金无法及时收回时,个人投资人共同向中金公司追索。原告质证后,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原告的委托事项无关,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五位投资人都是同一单位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五、证人应铮到庭进行陈述。证人系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的经理,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是英大产品的销售人员向被告周萍、我、焦淑娟,,赵炎汀等人介绍中金首富的产品,大家都想购买该产品走到一起的,大家推选被告进行投资,大家都有收益,总投资是488万。我投了50万,交给了被告周萍,并给我出具了收据。当时买产品时都是英达信托的人推荐的,购买产品时我不知道本案原告也购买的事情。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我只是大概记得,对中金首富公司也是大概了解,注册资本高、有担保,但没有核实过。被告周萍给我们的收据都是一样的,合伙认购合同和收据被告同时给我的。后来大家去追偿本金没收回来。我认为如果投资出现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证人焦淑娟到庭进行陈述。证人系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英大的工作人员朱旗向被告周萍介绍中金公司的大兴安岭依莓饮品计划。大家都想购买该产品走到一起的,大家推选被告进行投资,大家都有收益,总投资是488万。我投了50万,交给了被告周萍,并给我出具了收据。我给被告周萍汇款时间2013年12月初。我和原告宁燕比较熟悉,我把被告周萍的电话给了宁燕,是她们俩自己联系的。被告向我出具收条时,就知道产品不是英大的产品,虽然收条中的涉案产品发行机构写的不是英大,但没有要求让被告更改。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出庭的证人与被告都是同事关系,与本案被告在一个利益角度,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宁燕与被告的协商过程焦淑娟没有参与,都是口头协议作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宁燕接受承担费用。证人应铮追偿本金时才知道宁燕也购买了该产品,焦淑娟也没有讲过发行主体是中金公司,宁燕始终不知道发行主体是中金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7个人共同委托被告购买产品,并且在选择前都是非常清楚的,项目是确定唯一的,周萍给每个人的收条都一样的。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年底,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英大信托推出的理财产品。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19日向被告汇款共计13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宁燕交来人民币现金130万元,用于购买英大信托推出的“甘肃信托-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贷款项目信托计划”,信托期限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1%,具体条款约定见附合同。合同正式生效后,合同中130万元对应的本金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宁燕帐户。收款人为周萍”。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8月22日、10月10日、12月30日向原告转帐共计16.9万元,称其上述理财产品收益款。2013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130万元。另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金首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甘肃信托-大兴安岭依莓饮品有限公司贷款项目信托计划认购合同”,成为该中心的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所约定的发行机构的理财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其他发行机构的理财产品,违背了委托人原告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抗辩,收条中载明“信托期限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1%,具体条款约定见附合同”,指的附合同就是被告与中金首富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原告与被告要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且所指定的理财产品发行机构明确,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针对理财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返还原告宁燕130万元;二、驳回原告宁燕要求被告周萍赔偿经济损失97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09740元,给付金额1300000元,占诉讼标的99.26%。案件受理费16587.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93.83元,由被告负担8232.46元,原告负担61.37元。余款8293.8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