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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明春与甘春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春,甘春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杨明春。委托代理人张丽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春宝。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明春与被告甘春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恩、被告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军、被告甘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春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杨明春驾驶车牌号湘J12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山老码头水电八局路段时,遇被告甘春宝驾驶的车牌号湘J11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同向车道前方突然左转变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明春及乘车人杨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甘春宝负次要责任,杨明春负主要责任,杨为国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81.7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明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和驾驶资格。2、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和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情经司法鉴定情况。6、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7、医药费收据。(共9张14438.72元),拟证明住院花费费用。8、鉴定费发票。(共1000元),拟证明鉴定花费费用。9、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误工事实。被告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认定;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4、同意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甘春宝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损失过高;3、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4、事故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属于保险项目内的赔偿。被告甘春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甘春宝、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三性不持无异议,对其证据9,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杨明春驾驶车牌号湘J12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山老码头水电八局路段时,遇被告甘春宝驾驶的车牌号湘J11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同向车道前方突然左转变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明春及乘车人杨为国(由于伤情轻微本人已承诺不就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甘春宝负次要责任,杨明春负主要责任,杨为国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该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甘春宝为无证驾驶,其驾驶的车牌号湘J11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杨明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武陵区茶一郎茶楼担任防损员、夜班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明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4438.72元+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1943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14+10)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100,100天×3000/30元=10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100元/天×(14+10)天=2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19年×10%=50483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由被告甘春宝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杨明春承担事故70%较为合理。本次事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和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甘春宝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明春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283元(50483元+5000元+400元+2400元+10000)元,由原告杨明春自行承担8315.1元[(19438.72+720+1000+720-10000)元×70%],被告甘春宝承担3563.62元[(19438.72+720+1000+720-10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春损失78283元;二、被告甘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明春赔偿损失3563.62元;三、驳回原告杨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杨明春承担750元,被告甘春宝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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