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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恢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魏世民、周仲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魏世民,周仲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恢字152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座。委托代理人樊杰,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志钢,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魏世民,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周仲兰,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世民、周仲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本院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6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世民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有个人存款2570元,本院已将此款全部扣划,目前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简阳执恢字第1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玉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