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启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山,居民。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启山通过撬锁窃得被害人叶某乙停在本市大溪镇潘郎老华隆饭店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80元。2015年5月8日7时35分,接群众举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镇金樟村灯笼庙门口刑事传唤被群众抓获的被告人杨启山。被告人杨启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启山、被害人叶某乙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赃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T字型工具、一字批、7字型工具各一把,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山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启山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启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字批、7字型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