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绍洋与曹明芹、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绍洋,曹明芹,朱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赵绍洋。被执行人曹明芹(曾用名曹明勤)。被执行人朱文平。申请执行人赵绍洋与被执行人曹明芹、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巡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依该判决:被告曹明芹、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绍洋偿还借款12.63万元及利息(以11.0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曹明芹、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绍洋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巡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掌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