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倪远兴与谢光焰、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远兴,谢光焰,吴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倪远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光焰,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吴建荣,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倪远兴诉被告谢光焰、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光焰、吴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远兴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谢光焰向原告倪远兴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建荣自愿为被告谢光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7日被告谢光焰又原告倪远兴借款4万元,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建荣自愿为被告谢光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光焰支付到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谢光焰再次支付原告倪远兴利息6000元,尚欠原告倪远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光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144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吴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谢光焰、吴建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倪远兴与被告谢光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光焰向原告倪远兴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建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借入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2013年3月7日原告倪远兴与被告谢光焰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谢光焰向原告倪远兴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吴建荣仍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借入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被告吴建荣在两次担保中均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被告谢光焰支付到8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5月8日止,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7日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谢光焰再次支付原告倪远兴利息6000元。2012年11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倪远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二份、将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社银行账户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倪远兴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谢光焰、吴建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倪远兴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倪远兴与被告谢光焰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光焰欠原告倪远兴借款本金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倪远兴要求被告谢光焰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倪远兴与被告谢光焰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倪远兴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远兴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吴建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倪远兴与被告吴建荣约定担保时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倪远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建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光焰、吴建荣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光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倪远兴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谢光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远兴借款8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谢光焰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抵扣)。三、被告谢光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倪远兴借款4万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吴建荣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谢光焰、吴建荣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谢光焰、吴建荣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正国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