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淑仪与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604号原告朱淑仪。委托代理人朱庆彦。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益澄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仪与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彦,被告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仪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金仕堡莲花河畔店办理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8,888元的董事十年卡(一主一副一儿童),签订了会籍合同,特别约定“以泳池开放时间为开始,试营业12月25日,泳池开放2015年2月25日不能开放则全额退款,本会所不能正常营业,则按年限比例退款。送一年租柜”。原告按约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然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的游泳池仍未开放,故被告理应按约退还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会籍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8,888元,并赔偿原告以18,88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伊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会籍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8,888元。对于原被告合同中手写备注的部分,“泳池开放”之后有一个逗号,这段内容记载的2014年12月25日是指试营业时间,泳池就是没有开放的。会员卡的起算日期是按照泳池开放时间来确定。对于“2015年2月25日不能开放则全额退款”的理解是指店面不能正常营业,而不是指泳池不能开放。现被告会所的泳池已经于2015年5月底开放了,故被告现在已经具有了履约能力。对于利息损失,因为原、被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最多只能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金仕堡莲花河畔店办理了价值18,888元的董事十年卡(一主一副一儿童),签订了会籍合同,合同以手写形式特别约定“以泳池开放时间为开始,试营业12月25日,泳池开放(原告认为该处无逗号,被告则认为该处有逗号)2015年2月25日不能开放则全额退款,本会所不能正常营业,则按年限比例退款。送一年租柜”。原告按约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18,888元款项。审理中,被告确认泳池实际于2015年5月底开放;订立合同后,原告确实仅仅支付了会员费用,并未开卡,也未领取赠送的物品,且未至被告会所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籍合同、收据、调解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会籍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本案争议之处在于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内容应如何理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表示全额退款的前提是2015年2月25日店面未能正常营业,但纵观手写部分内容,多次强调泳池开放事宜,手写部分内容已较为明确的表明泳池未于2015年2月25日开放则全额退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未于2015年2月25日开放泳池,故理应按约解除合同并向原告全额退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18,8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2月26日退还款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淑仪与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会籍合同;二、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淑仪款项18,888元;三、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淑仪被以18,88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10元,由被告上海伊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