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逯新群与吕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新群,吕高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逯新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高宽,农民。原告逯新群诉被告吕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新群诉称,被告吕高宽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吕高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逯新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吕高宽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中有“吕高宽”签名字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吕高宽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1.5%借款人:吕高宽2011年7月8号”。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吕高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金部分。借条内容证明被告吕高宽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高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已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8日,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5%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新群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吕高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