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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应、刘小荣等与刘金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刘小荣,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赖小强,李发水,赖永吉,黄小美,雷敏华,邓储婷,陈拾秀,刘素香,黄加宾,何朝洪,刘金银,刘善福,朱小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汪应,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刘小荣,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朱尾秀,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赵明秀,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美玲,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赖小强,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李发水,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赖永吉,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黄小美,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原告雷敏华,男,1974年7月28日生,畲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邓储婷,女,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陈拾秀,女,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刘素香,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黄加宾,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何朝洪,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上述十五个原告共同推荐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为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十五个原告共同���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被告刘金银,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501201110759193。第三人刘善福,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横江镇罗家村罗家坝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56********。第三人朱小红,女,1961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汪应、刘小荣、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赖小强、李发水、赖永吉、黄小美、雷敏华、邓储婷、陈拾秀、刘素香、黄加宾、何朝洪诉被告刘金银,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朱尾秀、黄美玲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刘金银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明秀、被告刘金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汪应等十五人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借给刘清文共计263.8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刘金银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8月1日,刘清文自杀身亡。其后,除原告何朝洪外,汪应等14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清文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归还借款,法院判决刘善福、朱小红在继承刘清文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刘善福、朱小红既不归还原告借款,也不向被告刘金银主张到期债权。原告汪应等十五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律规��代位行使债务人刘善福、朱小红对被告刘金银的债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金银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50万及利息(月利率为2%,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银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向刘清文出具150万元欠条是因为当初刘清文与被告说好,该欠条主要为向刘清文的债权人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被告是基于与刘清文是朋友,在刘清文再三威胁之下,才同意向其出具欠条,被告没有收到刘清文的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之规定,大额借款要求提供交付凭证,原告没��提供刘清文借给被告150万元的转账作证。现刘清文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代位行使债权,对于此笔并不存在的债权,被告没有义务偿还。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汪应等十五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给刘清文的欠条,是被告与刘清文之间的纠纷,若要索赔,应由刘清文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与汪应等十五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有关规定。1、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是否存在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尚不确定,故缺乏行使代位权诉讼的必备要件,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诉称的150万元债权属于无效债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不符合行使代位权所必须具备的到期债权特征,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起诉。2、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只解决代位权问题,不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的确定问题,且该到期债权只能由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来确定,债权人是无权来确定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到期债权的。故被告和刘清文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能以刘清文为主体另案处理,故该债权的确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金银于2013年6月1日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当庭出示原件,后原件取回,提交复印件,该借条原件留存于本院执行局,系第三人刘善福提交)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清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伍,每月利息52500元,借期一年,2014年6月1日归还本金。用于证明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对被告刘金银享有150万元债权的事实。2、本院作出的[2013]石民一初字第460号、第514号、第515号、第516号、517号、第518号、第519号、第520号、第567号、第568号、第570号、第579号、第603号、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2014]石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于证明刘清文与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系父子、母子关系,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系刘清文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清文的债务,本案十五个原告具备代位权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十五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事实。4、石城县琴江派出所向张景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景玉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2日我和刘清文两人开车到武汉找刘金银,叫刘金银打欠条(因为刘清文通过银行打了钱给刘金银,但还没有打欠条),刘金银就向刘清文打了150万元的欠条(包括以前所借的,总共150万元)。刘清文还要求刘金银在7月31日将6月、7月两个月利息付清。用于证明被告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石城县琴江派出所从刘清文的电脑中提取的保存数据一组。其中载明:刘金银150万元,三分五,每月1号,52500。用于证明被告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有被告签名但无捺印,无法确认被告向刘清文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是否一致,且被告向刘清文出具的借条是在刘清文的威逼之下出具的,并没有借15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后认为,张景玉陈述被告刘金银向刘清文出具过欠条,但原告提供的却是借条。张景玉陈述刘清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刘金银的,但张景玉也没有亲眼证实转账过程,希望法院调取银行转账凭证予以查证。张景玉与刘清文确实去武汉找过刘金银,但出具条子过程中张景玉没有在现场,刘金银出具的条子是借条,是为了帮助刘清文应付其债权人。对于证据5质证后认为,刘清文的电脑保存数据无法说明刘清文与刘金银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的借款,也无法表明150万元来源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刘金银及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刘善福进行了调查询问,刘善福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朱小红没有按法院的判决向原告等14人还钱,也没有继承刘清文的遗产。刘金银是欠刘清文的钱,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刘金银向刘清文出具过借条,我给了法院执行局。我们在给刘清文办丧事时向刘金银追索过借款,当时刘金银下落不明,他家人还了七八千元,以前刘金银是否有还钱给刘清文我不清楚。同意汪应等15人向刘金银主张代位权。原、被告对刘善福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银是否存在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应当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确定。被告刘金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其向刘清文出具的借条是在刘清文的威逼之下出具的,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威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载明的“刘金银150万元,三分五,52500”的内容与证据1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及每月利息的内容一致,证据5应当是刘清文对证据1所载明的借款事实的记载。张景玉的证词包括了以下内容:“因为刘清文通过银行打了钱给刘金银,但还没有打欠条”,“包括以前所借的,总共150万元”,“刘清文还要求刘金银在7月31日将6月、7月两个月利息付清”。前述内容能够体现刘清文与刘金银之间系借贷关系,至于其陈述为“欠条”应属表述错误。且第三人刘善福的陈述也能够证实刘清文与刘金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更大。在借贷关系中,款项交付凭证一般由债权人持有,在刘清文已经死亡,而被告刘金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交交付凭证显属苛求,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和第三人刘善福的陈述能够印证证据1所载明的事实,因此,被告刘金银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十五个原告对刘��文享有263.8万元债权,刘清文与刘善福、朱小红系父子、母子关系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刘善福的陈述也印证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刘清文陆续向汪应等15个原告借款共计263.8万元。2013年8月1日,刘清文自杀死亡。其后,汪应等14个原告(何朝洪除外)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清文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归还借款。本院依法判决刘善福、朱小红在继承刘清文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汪应等14个原告借款258.8万元。判决生效后,汪应等14个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因邓扬腾欠刘清文借款80万元,汪应等15个原告(包括原告何朝洪)曾于2014年9月10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邓扬腾归还借款80万元,该案经本院调解,邓扬腾同意归还汪应等15个原告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刘金银向刘清文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3.5%,借期一年。现汪应等15个原告以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怠于主张该笔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汪应等15个原告对刘清文享有的263.8万元债权以及刘清文对被告刘金银享有的1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债权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依照前述规定,本案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在刘清文死亡后,作为继承人依法取得了刘清文所享有的债权,但其既不按本院的判决向原告方履行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刘金银主张已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方行使本案代位权诉讼于法有据,该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金银关于原告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为6.15%,折算月利率为0.5125%,其四倍为2.05%。刘清文与被告刘金银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高于规定标准,高出部分不应支持。现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间被告刘金银向刘清文支付利息的情况无法查明,故计息时间可从原告方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应、刘小荣、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赖小强、李发水、赖永吉、黄小美、雷敏华、邓储婷、陈拾秀、刘素香、黄加宾、何朝洪支付人民币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原告汪应、刘小荣、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赖小强、李发水、赖永吉、黄小美、雷敏华、邓储婷、陈拾秀、刘素香、黄加宾、何朝洪与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第三人刘善福、朱小红与被告刘金银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三、驳回原告汪应、刘小荣、朱尾秀、赵明秀、黄美玲、赖小强、李发水、赖永吉、黄小美、雷敏华、邓储婷、陈拾秀、刘素香、黄加宾、何朝洪的��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银负担17000元,由原告负担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