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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洱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乙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6月18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于2004年相互认识。2005年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中,2006年8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两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只要有钱,便去赌博,并且还嗜酒如命,酒后曾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后来其不辞而别长期外出。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本院。被告杨某甲辩称,离婚他同意,但儿子由他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他们共同欠的5万元债务由原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子女应如何抚养为宜?外欠债务应如何分担?原告王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国寿贷款借款人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2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中。2006年8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二子女:杨某乙,男,2006年5月22日生;杨某丙,女,2009年3月13日生(脑瘫患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有个人债务1万元。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便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债务分担,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主张由她抚养女儿杨某丙,她则不承担共同债务,被告认为他只愿意抚养儿子杨某乙,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2.5万元,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予。对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实际,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共同债务5万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所欠,双方均有偿还债务的责任,鉴于原告抚养身患脑瘫的女儿,且原告尚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其亦自愿负担,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可以适当照顾原告,故双方共同欠信用社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子女杨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双方共同欠信用社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