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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宇。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淑平,被告田宇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酸及锆英砂粉,货款共计3412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1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被告辩称,此欠款并非被告个人债务,而是其经营的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案的合同主体应当是原告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本案被告田宇并非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系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系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确认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412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恒鑫金属,酸13425元,锆砂粉共计:20700元,总计3412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几年前,原告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采购员田会清联络,发生的货款均由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本次欠条记载所发生的业务,亦是由田会清联络,欠条系被告书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说明原告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年,双方业务往来均为原告与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采购员田会清联络,原告亦明知被告系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诉争货款应由天津市德远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主体,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沧州市恒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5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