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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仁均与夏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小萍,陈仁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宇,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小萍与被上诉人陈仁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小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0时10分,夏小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兴化市戴南镇顾庄至史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33正兴线037电线杆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临时停车下车的陈仁均相撞,发生事故,造成陈仁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7月11日,陈仁均到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戴南中队报案。2014年8月6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陈仁均驾驶机动车是否在临时停车下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夏小萍已给付陈仁均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仁均于事发二个月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夏小萍未报案,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双方责任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夏小萍虽然驾驶电动三轮车,但该车辆尚未列入国家产品目录,无法上牌和取得行驶证,也不能投保交强险,故陈仁均要求夏小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核,陈仁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7371.16元,夏小萍应赔偿陈仁均8658.58元。考虑到陈仁均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夏小萍垫付的5000元暂不扣减,待陈仁均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夏小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仁均医疗费8658.5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夏小萍负担。上诉人夏小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临时下车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暂不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仁均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酒后驾车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两处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愈合后及时取除内固定,所以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营养等损失是必定发生。一审法院据此未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元,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起事故是由被上诉人行为不当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并结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至医院垫付5000元的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仁均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医疗费用,结合被上诉人治疗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必然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夏小萍垫付的5000元暂不扣减,待被上诉人陈仁均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小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