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张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县西关建材市场经营不锈钢材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200元的欠据;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时,又欠原告5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约3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飞向原告张志平购买材料,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2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00,经手人:张飞,2012年09月28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欠原告货款500元并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佰元正,¥500.00,经手人:张飞,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平支付货款2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