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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军革与陈清建、陈祥宝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3号原告:梁军革。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清建。被告:陈祥宝。被告:庄道其。原告梁军革为与被告陈清建、陈祥宝、庄道其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革的委托代理人潘夏、被告庄道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建、陈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革起诉称:被告陈清建系“浙岭渔运20018”船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分八次向梁军革赊购柴油若干,货值人民币163000元。此后,陈清建支付30000元,余款13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梁军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清建、陈祥宝、庄道其偿付柴油款计人民币133000元。庭审中,原告梁军革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清建偿付柴油款计人民币133000元被告庄道其答辩称:“浙岭渔运200189”船系陈清建所有,并由陈清建自任船长,被告庄道其、陈祥宝及朱某、郭定勇均系该船船员。“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由船上人员核对油表,谁核对谁签字,庄道其确实在加油凭证上签过字,但所欠梁军革的加油款与庄道其无关,应由陈清建偿付。原告梁军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梁军革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温岭渔业监督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属陈清建所有的事实;3.欠款凭单、交接清单共八份,用以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向梁军革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63000元的事实。4.梁军革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到庭陈述:“浙岭渔运20018”船系陈清建所有,朱某与陈祥宝、庄道其、郭定勇均系该船船员。“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由船上人员核对油表并签字,陈祥宝、庄道其、郭定勇、朱某等人确实在加油凭证上签过字。被告陈清建、陈祥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军革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庄道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浙岭渔运20018”船系陈清建所有以及该船由陈清建、朱某、陈祥宝、庄道其、郭定勇经手分八次从梁军革处加油,共计价款163000元。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清建系“浙岭渔运20018”船的所有权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浙岭渔运20018”船由船上人员陈清建、陈祥宝、庄道其、郭定勇、朱某经手分八次向梁军革赊购柴油若干,货值人民币163000元。此后,陈清建支付30000元,余款13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梁军革与被告陈清建之间因“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自愿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浙岭渔运20018”船加油后,陈清建应当及时支付加油款。原告梁军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军革油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陈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