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郝建文犯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军用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建文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号自诉人包头市军用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石拐区大发二矿。法人代表李林军,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宁爱军,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郝建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自诉人包头市军用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人郝建文犯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爱军及其被告人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包头市军用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人郝建文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代表我公司向外销售我公司生产经营的焦粉、白灰、煤粉。陆续向客户销售焦粉(1181.7吨;570元/吨)、白灰(61.6吨;290元/吨)、煤粉(76.2吨;370元/吨)、白灰(1178.5吨;290元/吨)合计2498吨合计货款1037822元。其中内蒙古乌拉特前期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粉(1181.7吨/570元)、白灰(61.6吨/290元)、煤粉(76.2吨/370元)合计1319.5吨货款719627元。其余白灰1178.5吨(270元/吨)由乌兰计王二泉购买,合计318195元。我公司5月初要求被告人郝建文陆续向公司交纳所结货款,被告人刚开始以对方客户未支付货款为由拖延。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郝建文就一连好几天不来公司,随后手机关机联系不上。我公司意识到情况不妙,派人到购货单位“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王二泉处查询货款帐目,结果购货单位告知我公司的货款总计1037822元早已被被告郝建文结算完了。被告人郝建文辩称,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以我的名义将自诉人的白灰、焦粉、煤粉等送到购货单位“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王二泉”处,自诉人诉称的吨位数量是对的,卖到购货单位“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处的账我结了,抵了一部分货,给了一部分现金,这些东西和现金大部分被我还了账,剩下的被我消费了。卖到王二泉处的账,我至今分文未结,我收到王二泉这么大数字的钱,不可能不给他打收条或留下凭证的,只要王二泉能拿出我给他出具的任何收款凭证,我都认可我结了这部分账。这部分钱我可以帮自诉人要回来。剩余部分,我先给自诉人10万元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建文利用自诉人的职工宁爱军急于向外销售货物的心理,打电话给宁爱军让其将自诉人的焦粉、白灰、煤粉以被告人郝建文的名义拉到其指定的厂家,由其负责与厂家结账,结账后由其扣除约定的提成,将余款交自诉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陆续向内蒙古乌拉特前期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送焦粉(1181.7吨;570元/吨)、白灰(61.6吨;290元/吨)、煤粉(76.2吨;370元/吨),合计1319.5吨,货款719627元。其余1178.5吨白灰由乌兰计王二泉(王永光)购买,合计318195元。自诉人2012年5月初要求被告人郝建文陆续向其交纳所结货款,被告人刚开始以对方客户未支付货款为由拖延。2012年5月中旬以后被告人郝建文就不来自诉人处,随后手机关机联系不上。自诉人意识到情况不妙,派人到购货单位“恒源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王二泉”处查询货款账目,结果购货单位告知货款总计1037822元早已被被告郝建文结算完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建文写下还款计划:“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半内退赔自诉人现金十万元,其余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年内退赔清。”自诉人同意该还款计划。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文收受自诉人给付的货物后关手机逃避自诉人,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目的;从2012年5月至今长达近三年的时间,被告人郝建文分文未付自诉人货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自诉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建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建文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郝建文退赔自诉人被侵占的财物计人民币1037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于世锋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宏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