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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龙江路龙毓酒店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郑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红色片剂一颗、透明塑料软管包装的晶体毒品嫌疑物一条时被楚雄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嫌疑物一颗、绿色片剂毒品嫌疑物半颗,净重0.15克,用自封袋包装的晶体毒品嫌疑物一袋,净重0.55克,用自封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嫌疑物一袋,净重0.05克。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郑某某的毒品嫌疑物红色片剂一颗净重0.10克、透明塑料软管包装的晶体毒品嫌疑物一条净重0.15克。经鉴定:红色片剂、绿色片剂、晶体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楚雄市开发区龙江路龙毓酒店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贩卖毒品嫌疑物红色片剂一颗、透明塑料软管包装的晶体毒品嫌疑物一条时被楚雄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在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红色片剂毒品嫌疑物一颗、绿色片剂毒品嫌疑物半颗、晶体毒品嫌疑物一袋及粉末状毒品嫌疑物一袋。经称量,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给郑某某的毒品嫌疑物红色片剂一颗净重0.10克、晶体毒品嫌疑物一条净重0.15克。其挎包内的红色片剂毒品嫌疑物一颗及绿色片剂毒品嫌疑物半颗共计净重0.15克,晶体毒品嫌疑物一袋净重0.55克,粉末状毒品嫌疑物一袋净重0.05克。经鉴定:红色片剂、绿色片剂、晶体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提取毒品记录、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0.95克甲基苯丙胺及0.05克海洛因,已依法由公安机关收缴。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