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思河与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河,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088号原告孙思河。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源东。被告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1202B。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河与被告姜源东、被告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河的委托代理人聂大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河诉称,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源东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宏利加油站门前时躲让车辆驶向路右边加油站院内时与停放在加油机加油时的原告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姜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思河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93.92元(门诊费17.2元+住院费1267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3、护理费4030元(130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天);4、误工费19500元(130元×150天);5、残疾赔偿金72758.6元(38294元×19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评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费8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202.52元。被告姜源东无答辩。被告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情况下,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姜源东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庄宏利加油站门前时躲让车辆驶向路右边加油站院内时与在加油机加油时的原告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被告姜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思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思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L2、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693.92元。原告孙思河住院期间由其子孙为业护理。孙为业,1980年1月20日出生,为失地农民。2015年1月2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所住村系我市失地村庄。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受雇于即墨市盛辉金属回收站,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已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800元。鲁B×××××小型轿车系被告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且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明受雇于即墨市盛辉金属回收站,月平均工资2000元,因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要求按在岗社评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因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固定的工作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0500元计算每天11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140天。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人为单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孙思河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69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上述两项合计1331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31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护理费3410元(110元/天×31天);4、误工费9333.33元(2000元/月÷30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72758.6元(38294元×19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3-7项合计9100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8、车损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01.93元(10000元+91001.93元+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13.92元,合计105115.8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河经济损失105115.85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惜福镇分理处;卡号:6228480246014062367;户名:孙思河)。二、驳回原告孙思河对被告姜源东、青岛初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560元,由原告孙思河负担3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25元(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惜福镇分理处;卡号:6228480246014062367;户名:孙思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20401040001816),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