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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被告)李志强,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原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传菜员。被告(原告)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3幢302、303号。法定代表人翟勇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霜,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被告)李志强与(原告)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顶华悦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志强,被告(原告)君顶华悦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韩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志强诉称:李志强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君顶华悦酒店,入职期间因工作性质造成脚面红肿并有严重异味,经医生确认为脚气。还没有来的急向君顶华悦酒店提出休假申请,便被辞退。现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690元;2、支付医疗期工资损失8400元;3、支付医疗期社会保险损失24330元;4、支付医疗补助金168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6、支付代通知金2800元。被告(原告)君顶华悦酒店辩称:李志强是2014年12月11日入职任传菜员,同意支付其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690元,不同意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志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君顶华悦酒店患的脚气。李志强入职时我们表示招收的员工需要身体健康,李志强表示身体健康并没隐瞒自己患脚病,作为传菜员其患有脚气必然会引起搔痒进而影响饭菜质量,且其脚病影响到宿舍其他员工的休息。后来人事部王鹏找李志强谈话,12月18日开始李志强就没有上班自动离职了,也没有办离职手续。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李志强对君顶华悦酒店的请求辩称:不同意君顶华悦酒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志强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君顶华悦酒店,担任传菜员,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试用期一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单,约定试用期月工资标准2500元。李志强提交张北县郝家营乡卫生院2015年1月5日开出的《诊断证明》,内容为:主因脚面红肿,脚面红肿2周特来我就诊,根据病情及相关检查诊断为脚气病,因病情严重,暂时需要休息治疗两周。2014年12月17日,君顶华悦酒店以李志强患脚气病影响工作及他人休息为由口头辞退李志强。君顶华悦酒店主张招聘李志强时已告知其该岗位需要身体健康;李志强则辩称没有告知,且其入职时没有患脚气,系君顶华悦酒店提供的工鞋不透气才导致的脚气。君顶华悦酒店同意支付李志强2014年12月11日至17日工资690元。李志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君顶华悦酒店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600元;3、代通知金2800元;4、医疗补助金16800元;5、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损失8400元;6、医疗期社会保险损失24330元。2015年4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君顶华悦酒店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工资600元;2、君顶华悦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李志强、君顶华悦酒店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餐厅的传菜员,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必然要求劳动者身体健康并保持优于常人的身体卫生标准,本案李志强患有严重脚气疾病的事实,已经明显不符合录用条件;李志强主张系君顶华悦酒店提供的工鞋不透气才导致脚气一节,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李志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解除,李志强的诊断证明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损失、医疗期社会保险损失、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志强被辞退的情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李志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顶华悦酒店同意支付李志强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工资690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志强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七日工资六百九十元;二、确认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李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李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志强和北京君顶华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