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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曾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沈丹珊、曾爱东,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少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X年下半年经战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X月X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同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对立,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以言语故意侮辱中伤原告父母。去年五月以来双方已事实分居,夫妻关系名存��亡,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岁共计约3.8万元。未满十八岁前女儿生病的治疗费用超过300元(凭发票为准)和女儿读高中的学杂费以及读大学的学杂费及生活开支等,由原告负责六成被告负责四成。3、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XXXX西区15栋917-918房(估价约100万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余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房产30万元。4、2007年底原告军人转业安置费等15万余元,2008年底将此笔资金作为首付投入到购置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XXXX西区15栋917-918房,该转业费依法属原告个人财产,申请将双方所购XX西区地下车位151号顶替返还原告投入到购房中的所属个人财产。5、返还原告为被告找工作花费的4万余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X年X月X日结婚。3、《户口本》,证明200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王XX。4、《军官转业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31日从军队转业。5、《人民警察证》,证明原告军人转业后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就业。6、《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汕头市金平区金新北路XXXX西区15栋917-918房产及资金来源。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X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双方都比较成熟,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彼此感觉适合,决定结为夫妻建立家庭,同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王XX,现已满十周岁,双方结婚至今已超过十年。婚后,被告与女儿搬入原��所在的空军部队家属房居住,夫妻感情和睦。原告转业后,双方平时各自忙于工作,为了让家人生活得舒适,被告包办了家中所有的家务,支持原告工作,尽心尽力照顾家人,勤俭持家。夫妻双方虽偶尔发生争吵,但事后都能很快和好,家中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婚后,原告父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5年,被告悉心照料老人,与公婆关系良好,并不存在语言上或者生活上对长辈不尊重或者歧视侮辱老人的行为。原告性格比较粗暴,大男子思想严重,经常无端责备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一些矛盾,被告理解原告是出于工作压力大借机发泄,双方并未因此发生激烈冲突。夫妻双方一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尚能理智处理,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年龄尚小,自小体弱多病,需要父母加倍悉心照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X年下半年原告经战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200X年X月X日双方在湖南省XX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X月X日办理民俗婚礼,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婚后,被告与女儿随原告所在部队为随军家属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31日原告从部队转业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基层派出所工作,经原告联系安置,被告于汕头市农业局下属单位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有时争执,但均能自行和解。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向被告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自愿谈婚结合,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原告起诉夫妻双方性格对立,被告有以言语故意中伤原告父母的行为,被告对此已作解释不存在这些问题;原告应摒弃己见,在孝敬长辈、照顾好家庭成员的同时,夫妻双方更应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爱护、支持,善意帮助被告处理好在共同生活中所碰到的各种具体问题,被告应真诚肯定原告在共同生活中的优点和长处,夫妻同心同德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幸福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得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