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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商行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某与东至县联社石城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港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月利率7.81‰。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7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某与东至县联社石城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港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月利率7.81‰。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4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至农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715‰计算)。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