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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银钗,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守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耀,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邵某某因与上诉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经媒人介绍后认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被告常离家不回。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21日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诉请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另查: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人民币833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因婚姻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被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该婚姻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分割,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严某负担70元。宣判后,邵某某、严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邵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遗漏可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事实。8万元定期存款及近2万元的金饰品属夫妻共有财产。对方称上诉人借婚姻之名交换拆迁补助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家庭生活确实存在困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第三项诉讼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的财产包括见面礼在内的定期存款8万元及金饰品2万元,合计10万元;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严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恶意与上诉人结婚的重要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未能依法查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就错误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隐瞒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家境宽裕,不存在为结婚借款这一情况。4、原判有失公允,未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5、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诉求返还彩礼,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分割,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上诉人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严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122.5元,由上诉人严某负担122.5元。审 判 长  卓小康代理审判员  林 峰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腾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