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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决定在滕州市界河镇北界河村其住处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静、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吕某先后六次进入滕州市某某宾馆数个房间内,采取拆卸等方法盗窃房间内空调内外机铜管,销售后,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某作案用螺丝刀和钳子各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裴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滕州市某某宾馆损失。三、被告人吕某作案工具螺丝刀和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