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锦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玉、书记员王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车从广州前往绥中,列车经过天津站后,乘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发现两包晶体,经检测,两包晶体的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质量合计为4.37克。经讯问,程某某对明知所携带物品可能为甲基苯丙胺仍旧从广州带往绥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车从广州前往绥中,次日列车经过天津站后,乘警在巡视车厢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童鞋内发现两袋晶体。经讯问,被告人程某某对明知所携带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经检测并鉴定,两袋晶体共重4.37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程某某经锦州铁路公安处锦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移交证,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的情况��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乘警查获被告人程某某所携带毒品的过程。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乘警对被告人程某某所携带毒品、所持车票提取并扣押的情况。4.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重量为4.37克。5.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6.锦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尿检结果为阴性。7.物证照片,证明查获本案毒品的情况。8.T370次车票,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持票乘车的情况。9.公安机关综合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和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身源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0.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向大连铁路公安处调取视频录像的情况。11.视频录像,证明乘警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在列车上查获被告人程某某携带毒品的过程。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认乘坐列车将两包毒品放在行李箱内从广州带往绥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37克,予以没收(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实审判员 梅生审判员 哈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鄢冰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