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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郜永生与刘从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永生,刘从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永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元,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郜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刘从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从元负担56元(已交纳),郜永生负担844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郜永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