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郜永生与刘从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永生,刘从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永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元,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郜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刘从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郜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刘从元负担56元(已交纳),郜永生负担844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郜永生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