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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郭双进与李敏慧、陈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进,李敏慧,陈延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7号原告郭双进。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慧。被告陈延芹。原告郭双进与被告李敏慧、陈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进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慧、陈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进诉称,被告李敏慧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陈延芹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且两被告是夫妻。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敏慧、陈延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2665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李敏慧、陈延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敏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2%(利息每月付清)即4000元,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并上浮30%的四倍计算,并约定:经双方商定本金利息总金额为24.8万元,分12期归还,即每月还款20667。12月还清,如有一期不还,视为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陈延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敏慧卡内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李敏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延芹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敏慧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月息1.8%(利息于每月17日前付清)即1800元,出现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并上浮30%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延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敏慧卡内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被告李敏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延芹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11期即227337元。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本息共计123996元,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10333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6期即61998元。再查明:被告李敏慧、陈延芹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敏慧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拖延不付,显属不当,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本金及利息共计82665元,因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27337元、61998元,共计2893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所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可以冲抵本金。故被告李敏慧、陈延芹关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多归还了2822元。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6439元,扣除多归还的2822元,被告李敏慧、陈延芹尚欠原告借期内借款本金43617元、利息4710元(43617元*月利率1.8%*6个月),共计48327元。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期内本息共计4832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应从2015年5月起计算。被告李敏慧、陈延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理由缺席判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慧、陈延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双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3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双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66元,由被告李敏慧、陈延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2013年11月利息计算法时间剩余本金利息2013.112000002013.121833332014.11663322014.21489912014.31313032014.41132622014.52014.62014.72014.82014.92014.102014.11//附2014年4月利息计算法时间剩余本金利息2014.41000002014.52014.62014.72014.82014.92014.102014.11//2014.12//2015.1//2015.2//2015.3//2015.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