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振福与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福,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79号原告袁振福,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阳,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袁振福与被告谢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福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谢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福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24分,被告谢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行驶至怀柔区石厂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谢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和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骨挫伤等,住院17天。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43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4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符合国家规定医保用药的,和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同意30日,每天同意给付营养费20元。护理期同意30日,每天同意给付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伤者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以及缴纳社保证明。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电动车经过定损,认可修理费用1980元,但需要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拖车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谢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24分,被告谢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轿车行驶至怀柔区石厂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谢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原告赴北京怀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8月9日至8月26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脑外伤综合征、骨挫伤、头皮血肿(右顶部)、2型糖尿病。出院后共复诊13次。原告遵医嘱病休造成误工,并由其妻孟显平对其进行了护理,造成护理人员误工。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29.98元,其中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8.66元,原、被告均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谢阳垫付部分医疗费8108.66元。另查一,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报高院摇号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振福颈脊髓损伤,临床予以保守治疗后一侧肢体肌力降低评定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被鉴定人袁振福颈脊髓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二,原告袁振福户籍显示为农业家庭户,现在租住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雁鸣园9号楼3单元501室。事故发生前,其以任职货车司机为主要收入来源。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在北京玺骥鸣源商贸有限公司任送货司机职务,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左右。原告之妻孟显平无固定工作。另查三,事故车辆京×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本案中,被告谢阳驾驶车辆与袁振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振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谢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振福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袁振福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责赔偿。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论述如下。原告主张的自付部分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10779.9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考虑鉴定意见、原告伤前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酌定2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情及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439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定损价格、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拖车费用发票,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1500元。被告谢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108.6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谢阳,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振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振福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振福财产损失费共计二千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振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共计四十万三千零七十九元九角八分。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谢阳垫付医疗费八千一百零八元六角六分。六、驳回原告袁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谢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袁振福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谢阳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