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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连春与被告徐超、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春,徐超,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闫海峰,肇州县祥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曹连春,男,1957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生,汉族,现住肇州镇。被告徐超,男,1989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东门外县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州县九度阳光楼下。法定代表人董礼义,职务经理。被告闫海峰,男,1977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祥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东北屯。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贤,男,1969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肇州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镇正阳街东街路南。负责人王金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男,1981年生,汉族,职业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华小区1号楼4单元201室。原告曹连春与被告徐超、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闫海峰、肇州县祥运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春及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闫海峰、肇州县祥运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徐超驾驶黑EXWx**号哈飞轿车沿肇州镇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世博家园门前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曹连春驾驶的跑狼牌自行车相撞,后黑EXWx**号哈飞轿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闫海峰驾驶的黑Exx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曹连春受伤入院治疗。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定(2014)第7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超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闫海峰、曹连春共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哈医大四院和县中医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16,823.0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医疗终结期4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45天。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23.04元、误工费13,222元、护理费18,140.68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2.5元(原告妻子141,620元+原告母亲17,70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60,710.42元。被告徐超驾驶的黑EXW0**号哈飞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海峰驾驶的黑E979**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二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本起事故徐超承担主要责任,闫海峰、曹连春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无异议。二、出示肇州县中医院、哈尔滨四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96天,发生费用共计16,823.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无异议。三、出示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及工种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靠城镇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进行伤残赔偿;原告从事的工种是制造业,误工应按照制造业同行业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出示的肇州县兴盛钢构彩板厂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仅出示一份工作证明,没有出示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四、出示吴某(原告母亲)的户口、街道证明,欲证明原告母亲是城镇户口,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有四名子女,从请求上对其母亲抚养费被告应承担连带的四分之一。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抚养费用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状、诉请中针对其母亲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未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其母亲的抚养费用应为1,770.25元。五、出示交通费用单,欲证实在救护期间,120救护车发生所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给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而不应计算在交通费用中。六、出示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需营养时限45天。经质证,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是由次起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出租车公司虽然是出租车所有人,但是已经单车承包给了被告徐超,并且签订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发生事故所受伤害时,该车辆是由徐超使用,发生事故时车辆和所有权人分离,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关于营养费应当出示鉴定或相关的医嘱证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自认妻子已退休。应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母亲,计算方式应当乘以10%。关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决。关于交通费需由原告提供票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出示出租汽车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出租车公司与徐超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所记载的内容1、证实了肇事车辆所有权是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2、出租车公司与徐超之间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检查经营状况,出租车公司对徐超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虽然在合同上有费用分配的内容,但这只是雇佣人员工资的一种计酬方式,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徐超是出租车公司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肇事车辆有明确出租车有限公司标识,即使利安出租车公司与徐超有真实合同,那也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无异议。二、出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单两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黑Exxx**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可与另一涉案车辆黑EXWx**(出租车)在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两涉案车辆在事故当中所承担的事故比例,由其分别投保的三者险给予赔偿,超出三者险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徐超及闫海峰个人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公司可赔偿1,000元抚慰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出示两份保单抄件,欲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徐超驾驶黑EXWx**号哈飞轿车沿肇州镇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世博家园门前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曹连春驾驶的跑狼牌自行车相撞,后黑EXWx**号哈飞轿车又撞到头东尾西停在路边的闫海峰驾驶的黑Exxx**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曹连春受伤入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16,823.04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残为10级,医疗终结期4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45天。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州公交认定(2014)第7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超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闫海峰、曹连春共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徐超驾驶的黑EXWx**号哈飞轿车是肇州县利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且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闫海峰驾驶的黑Exxx**公交车肇州县祥运公交有限公司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曹连春多年来一直从事制造业,开办肇州县兴胜钢构彩板厂,其母亲吴某系城镇户口,1934年出生,共有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曹连春、徐超、闫海峰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徐超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闫海峰、曹连春共同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妻子已退休,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于其要求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连春、被抚养人吴某在城镇居住,应当依据城镇居住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597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162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6,823.04元;2、误工费13,222元(39,668元/年÷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18,140.68元(49,320元/年÷12个月÷21.75天*96天)4、吴凤云的扶养费(已超过75岁且有四名抚养义务人)1,770.25元(14,162元/年*5年*10%÷4人);5、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6、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7、交通费1,600元;8、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实际赔偿金额合计106,84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连春各项损失合计53,424.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曹连春承担694.5元,被告闫海峰承担694.5元,被告徐超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