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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897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陈某诉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甲”,××××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晏某有外遇,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晏某承担。晏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晏某甲”现随晏某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甲”现随陈某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就子女抚养签订协议后分开生活,各自再婚。因故,双方又同意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陈某与晏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满一年,分居时间较短,虽发生争吵损害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家庭,营造和谐家庭环境,陈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要求与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