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宋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双泉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合伙经营农药,从原告处多次赊欠农药进行销售,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0年9月底二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36417元。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虽承诺有钱就还款,但除过2015年2月5日通过其女支付了所欠农药款4300元外,剩余欠款32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农药款32117元,并承担该款自200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94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何某某之女在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农药款,但与本案无关;2、本案欠缺当事人,2000年12月3日何某某、高某某、党某某三人签订的还款保证,实际上还款人是党某某,还款应由党某某还;3、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4、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现起诉的32117元不是双方交易最终的结算结果,没有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过程,导致迟延结算造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外欠账未收回,原、被告间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欠账未收回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起诉他,被告何某某叫他打工,他只是业务员,他与被告何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一直未向他要过货款。且原告宋某某送货,何某某人不在,他就收货。党某某是中间人,介绍王某某经销被告何某某的农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15张,其中2000年4月24日欠条四张、2000年4月29日欠条一张、2000年5月20日欠条一张、2000年5月22日欠条一张、6月1日欠条两张、2000年6月10日欠条一张、2000年6月25日欠条一张、7月4日欠条一张、7月8日欠条及7月28日欠条各一张、2000年6月17日欠条一张;退货单一张(退货时间7月29日、8月6日、9月19日);算账清单一张;还款保证一份、归还农药款具体办法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至2000年7月28日共计欠付原告农药款,经退货及付款后,还欠36417元。2、所欠货款36417元,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承诺于2000年12月10日归还15000元,12月20日归还10000元,12月底归还10000元,剩余1417元在2001年元月底前还清。2001年3月1日,被告又承诺所欠原告货款在2001年3月1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欠款数额变卖资产归还。但除过2015年2月5日还款4300元外,剩余欠款32117元至今未还。证人出庭证言。1、证人李某某、席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1年至2009年原告与李某某及席某某三人每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奚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10年至2015年元月,原告与张某某、奚某某三人每年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四、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欲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五、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王某某系何某某与宋某某的中间人,介绍何某某从宋某某处购买农药,并陪同宋某某找何某某催款数次,并在证人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写了还款保证及归还农药款具体办法,何某某都认可与宋某某间的债务,欲证明何某某与宋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2000年4月24日四张、2000年5月20日、2000年5月22日、2000年4月29日、6月1日两张、2000年6月10日、2000年6月25日、7月4日、7月28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0年7月8日、2000年6月17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退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何某某辩称算账清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无双方的签名,是谁写的不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货款数额36417元不予认可,但后又认可该算账清单是由其妻陈某某和被告高某某所写;对还款保证、归还农药款具体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长达15年期间一直向被告何某某要账,且四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四个证人证言能证明证人帮原告要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15年间不间断的要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王某某与宋某某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情况,故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收货单15张真实性予以认可,退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算账清单其不知道,不予认可,后又认可该算账清单是由其与陈某某所写,其本人所写的是退货部分;对还款保证、归还农药款具体办法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其未参与;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2000年7月29日、2000年6月10日、2000年8月6日及2000年10月14日四张条子,欲证明原、被告是委托代销关系。三、2000年6月10日、2000年12月10日、2000年4月24日、2000年6月1日、2000年9月19日、2000年4月29日六张条子,欲证明被告何某某接受农药后,先后多次给原告交付销售款,交付的销售款条据保存在被告手里;2000年6月10日、2000年12月10日两张收条未在原告主张的算账清单中进行结算,说明原、被告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四、条子两张以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代销农药分布在多处,货款至今未收回,不是被告不交付货款,而是被告未能收回货款从而导致没有向原告交付货款。经质证,原告宋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人与被告何某某是父女,有利害关系,开庭时证人在旁听,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的结算单是属实的,条子上面的数字在结算单上已减除;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高某某表示不知道,没有意见。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何某某对2000年7月8日、2000年6月17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2000年7月8日的条子与2000年7月28日的收条是就同一笔款项打的收条,内容、钱款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00年6月17日签名人是被告何某某女婿余晓伟的销售清单,因被告何某某之女已向原告宋某某清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余证据,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四个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何某某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所做证言不符合事实,故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全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宋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经营农药,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进行销售,开始购买农药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赊欠未给,截止2000年9月底被告何某某共欠原告农药款36417元。被告高某某给被告何某某打工,为被告何某某销售农药,且原告宋某某一直未向被告高某某催要过货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何某某催要货款,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某某之女支付了所欠原告农药款4300元,剩余欠款32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15张欠条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9张收条相比较,其中被告何某某提供的2000年4月24日1342元、2000年4月29日21700元、2000年6月1日7480元的条子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2000年4月24日、2000年4月29日、2000年6月1日的欠条内容相一致,且被告何某某提供的2000年6月10日4400元、2000年7月29日2670元、2000年8月6日、2000年10月14日4941元、2000年9月19日7232.50元的条子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算账清单上的退货部分退货时间、价款相吻合,同时原告宋某某提供的15张欠条与算账清单上的收货部分时间、价款吻合。综上,本院足以认定该算账清单上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何某某赊购的农药价款已经结算,并经双方确认,经结算后被告何某某欠原告农药款36417元。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有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宋某某的农药销售点购买或者赊购农药,原告按约售出农药,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与原告是委托代销合同,由于被告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四个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是2015年阴历正月初三,距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虽还款保证与还款具体办法有高某某、党某某的签名,但经本院审理查明,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农药的是被告何某某,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高某某催要欠款,而党某某仅是从被告何某某处购买农药自用或是帮被告何某某将农药介绍给他人销售,与原告宋某某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故高某某和党某某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院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是帮助被告何某某经营农药,因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并未与原告合伙经营农药生意,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赊购农药给付价款的期限,但无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农药款人民币321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