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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耀斌与朱露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斌,朱露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刘耀斌,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均昌,系刘耀斌之父,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露露,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耀斌与被告朱露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斌、委托代理人刘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斌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借刘守平3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也在被告人的借条上签名。刘守平数次催促被告人还款未果,遂要求我还款,在我再三催促被告人还款无望下,我只好于2012年2月12日向刘守平还款30000元,刘守平将借条给我,故我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露露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借款人名字是本人签字的,但是自己没有拿钱。原告刘耀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守平30000元。(2)刘守平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沙营村村民朱露露借刘守平三万元,此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刘耀斌还款给刘守平。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3)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朱露露的调查笔录一份。(4)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与刘守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3)可相互印证,证据(2)(4)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朱露露从刘守平处借款3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守平“现今”叁万元整,担保人刘耀斌,借款人朱璐。担保人刘耀斌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债权人刘守平也证明担保人刘耀斌已经偿还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露露从刘守平处借款30000元,并向刘守平出具借条,刘耀斌签字担保,被告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其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合同依法有效。担保人刘耀斌在借款人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归还借款给债权人刘守平,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利,故原告向被告朱露露主张追偿权,要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书写了借款条而未拿取现金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露露偿还刘耀斌借款3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耀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