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宫叶玲与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叶玲,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宫叶玲。委托代理人张发明。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地址:诸城市密州39号。法定代表人王录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宫叶玲与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租赁费1532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2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租赁(酒店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委托给被告的房屋位于诸城市某处,门牌号为××,面积32.15平方米,合同期限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房租500元,每月30日支付本月租赁费用。2012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房租6320元,并定于在一年内付清,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付款2000元,尚欠432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仍继续拖欠,至2015年5月,共计拖欠租赁费15500元,期间被告曾分8次打入原告账号内4500元,扣除后,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53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汉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偿付原告宫叶玲租赁费1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