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玲、白玉栋,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十一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4年3月22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我们感情一般,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女孩俞某乙。2015年1月,被告的母亲无故将我赶出家门,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俞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我与被告婚后所盖的东房三间,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母亲没有赶原告出家门。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也不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我们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所盖的东房三间是我父母盖的,我一分钱都没有出,原告也没有参与,三间房子是我们家庭共有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3、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综上,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认证结果,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十一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3月22日在原乐都县高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女孩俞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属于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间只要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诉争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无权擅自处分,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祖娟 来自: